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2.1,000,000元及㈢500,000元之借據三紙,其中㈠之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但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保證人於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屆期不再繼續保證,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按原約定另訂借款期間一年之借據,原借款未還之金額,即視為依新借據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惟續定借據後最終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26日,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月計付。借款㈡、㈢之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㈠1.82%機動計算,㈡3.50%機動計算,㈢借款之利息前2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7%計算,第3年起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7%計算,每月計付乙次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二、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三、被告乙○○就上開借款㈠之利息及㈡、㈢之本息繳至96年11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借款㈠已屆期,依約前開
㈡、㈢二筆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催告後尚欠本金6,483,9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