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⑴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⑵1,700,000元及⑶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9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⑵9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⑶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利率分別約定為⑴、⑵採機動利率計算、⑶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且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上開⑴⑵筆借款本金合計697,421元、⑶筆借款50,000元,及均自96年5月15日起各按年息2.9%、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