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5,202元,約定期間為五年,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08%,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6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償還,緩依消費借貸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