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一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又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分別更正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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