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二十八巷與通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至通安街時,適有延著通安街由南往北逆向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亦騎至該路口,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其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