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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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𡩋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𡩋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𡩋志豪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二)審酌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前因騎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販賣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再犯幫助詐欺案件,受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