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7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結婚,不料婚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一直未來台與原告團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失去聯絡,迄未來台與原告團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1年10月18日申請來台探親,迄今仍未入境,有該署96年12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4284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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