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輝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22時至翌(2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由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村長家發送工錢。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0分對之實施呼吸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96,案號:30)、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前曾於92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再者,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何況,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等情,均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且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以上,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雖違反刑法規範,但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
(三)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對違法行為係以正向負責之態度面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又前次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13年,此段期間均未曾再犯;衡諸被告目前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