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忠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及斧頭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漂流木11根」更正為「漂流木1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676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撿拾漂流木用供燒火使用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漂流物為 紅檜 6根、松木4根及雜木1根,價值共為16,676元,有105年11月25日漂流木材積、價值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羅忠亮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羅忠亮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鏈鋸1台、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羅忠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下樂樂溪溪床,先以鍊鋸及斧頭將漂流木切鋸成段後,以徒手撿拾溪床上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漂流至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11根,再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此方法將該前揭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羅忠亮欲駕車離去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正 王興 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羅忠亮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漂流木材積價值明細表、查獲非法撿拾漂流木示意圖、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惟查,被告係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下樂樂溪溪床撿拾上開漂流木,而上開地點,屬花蓮林區管理處轄國有林區外,有花蓮林管處105年12月12日花玉政字第105863165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拾取之漂流木均已脫離原生林區,並非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森林法之竊盜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數種│材積│├──┼────┼──────┤│1A│紅檜│0.03立方公尺│├──┼────┼──────┤│2A│紅檜│0.28立方公尺│├──┼────┼──────┤│3A│松│0.05立方公尺│├──┼────┼──────┤│4A│松│0.10立方公尺│├──┼────┼──────┤│5A│紅檜│19公斤│├──┼────┼──────┤│6A│紅檜│6公斤│├──┼────┼──────┤│7A│雜木│2公斤│├──┼────┼──────┤│8A│松│1公斤│├──┼────┼──────┤│9A│紅檜│20公斤│├──┼────┼──────┤│10A│松│4公斤│├──┼────┼──────┤│11A│紅檜│12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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