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5年9月3日11時許」應更正為「105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5行所載「同日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同日12時3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四)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警卷第14頁)、「被告高玉龍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約3秒鐘(實際騎乘距離約10公尺),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併兼衡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之罪責程度,並展現其悔悟之心、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未婚,未育有子女,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父親已逝去,須按月補貼母親約5,000元之生活費用及負擔水電費支出,目前負擔有約180,000元卡債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甫於105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之品行,足認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因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姪女猝然跳躍下車,始接手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高玉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一街10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龍於民國105年9月3日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二姊住處內,飲用啤酒2、3杯後,由其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姪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搭載其於該機車後座,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母親住處,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路與民有二街口,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 劉仲賢 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查緝通緝犯任務行經該處,高玉龍見劉仲賢駕駛警用邏車自對向車道向其駛近,為躲避其姪女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遭取締,與其姪女調換座位移動至前開輕型機車前座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路口,因身上酒氣濃厚遭劉仲賢攔檢,並對之實施呼吸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玉龍矢口否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係依姪女騎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劉仲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獲高玉龍違反公共危險罪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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