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誣告自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北院瑞刑祥緝字第八四一號通緝書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十年,茲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乙○○既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至法定期間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並扣除偵查及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期間,則追訴權時效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