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拾獲丙○○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八住處,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七、八歲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將本人所有照片一張交付該男子,旋由該男子將乙○○照片換貼在丙○○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該男子變造完成後,即將該國民身分證交還乙○○伺機使用。
二、乙○○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碎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小客車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丁○○經過該處發覺並予以制止,乙○○為脫免逮捕,竟持上揭螺絲起子朝丁○○揮劃,並與丁○○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手指剌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之同事至現場後見此情狀即共同將乙○○制伏後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而乙○○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為免通緝犯之身分被查覺,竟冒稱「丙○○」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不知情之丁○○將事先搜扣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持交警方以為行使,足生損害丙○○及警方查緝身分正確性,惟旋遭警方識破,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三、案經丙○○、丁○○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侵占遭竊之「丙○○」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變造及持螺絲起子敲碎車窗玻璃行竊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情事,辯稱:伊並未拿「丙○○」之身分證出示給警察,那是警察在伊車上包包內找出來的,伊也沒有向警察說伊是丙○○;又伊並無用螺絲起子剌傷丁○○,丁○○手傷是因為要抓伊,伸手進入車內時,被伊敲碎的車窗玻璃剌傷的云云。查:
(一)準強盜部分-被告在警訊中已供稱:「我因未竊得該車內財物,為免逮捕,以我手上自備之螺絲起子持之反抗,雙方並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明確,並經告訴人丁○○在警訊中指稱:「...於是我上前捉他,對方下車後,持螺絲起子反抗,我們雙方發生扭打,並遭對方持起子剌傷我右手中指。」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在偵查中指稱:「我看他把我車窗打破,並在我車內,所以我從破損的車窗伸手進去抓他,他轉過身來拿著螺絲起子往我身上剌,我手指因而受傷。我趕快閃到一旁,他就跳下車,我就向前勒住他,此間他反抗,我們有扭打,直我同事來幫忙,才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在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指陳:「...我就跑過去要將他抓出來,因為他要拒絕我抓他,我們就發生扭打,而我也被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剌傷了,後來我同事看到後,過來一起將被告制伏,並報警處理」等語不移,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是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事後辯稱未予施暴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告訴人丁○○在甲○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伊要求被告賠償,要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他說他的證件在車上,要伊自己過去,伊就車上拿了扣案的「丙○○」身分證,他說要叫他叔叔來賠。後來警察來時,問他的身分時,他表示他是「丙○○」,伊就將伊所拿的身分證交給警察等語,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聶從勇 在甲○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表示他叫「丙○○」,而被害人剛好已經扣到被告所持的「丙○○」身分證,就將身分證交給伊等處理,伊等並帶被告自己車上瞭解狀況,在車內發現一個包包,經打開後,發現被告本人的證件,當時被告還否認說那皮包不是他的,後來伊等將被告帶回偵訊時,發現這兩張身分證的照片是同一人,再深入查詢後,始知「丙○○」的身分證是偽造的,才瞭解被告的真實身分等語相符,是被告顯有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犯意,而藉告訴人丁○○之手,將變造之「丙○○」身分證持交警員以為行使無誤。而本件「丙○○」身分證係告訴人丙○○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業據告訴人丙○○在警訊中陳述綦詳,又上開身分證嗣經被告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有上開遭變造之「丙○○」身分證扣案可佐,是本部分事實亦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經甲○勘驗後,發現其尾部為扁尖狀,持之以犯案,會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的危險,自屬兇器一種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丁○○所有車輛之右前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翻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人發覺後,竟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刑責原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加重準強盜罪之刑責變更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論處。另被告將脫離本人持有之「丙○○」身分證侵占入己加以變造後,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因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為求脫免逮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諸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