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偉霖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九號、二五二00號、二五七四四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合併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二案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九時許,在其友人陳文派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八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駕車經過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時,以香煙蘸海洛因吸食其霧狀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0六克)及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七五公克)(甲○○現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物各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白色結晶物則呈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五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之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檢體為鴉片類陰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㈠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前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依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距為警查獲採尿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已逾二十六小時之檢出時限,自難執其檢驗結果,認被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上開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取,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但被告其餘各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其與起訴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之持有毒品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經確定,二案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影響國民健康,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五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