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5433─7580─2846─0607信用卡背面之「甲○○」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筆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0枚(複寫式1式2聯,顧客存根聯5紙、特約商店存根聯5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租屋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因甲○○未在家,於代為簽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予甲○○之信用卡後(卡號5433─7580─2846─06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張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封緘信函部分則未據告訴); 嗣復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表示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再撥打電話辦理開卡手續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佯稱係「甲○○」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向各商家行使,連續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該簽帳單係複寫式1式2聯,1聯交顧客留存,1聯交商家留存),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先後持以交付予上開商店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服務(附表編號①②⑤)或交付財物(編號③④),而詐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編號①②⑤)或物品之價值(編號③④),合計新台幣40012元,並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將來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持卡人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前揭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嗣甲○○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詢是否有為附表編號⑤之刷卡消費,甲○○始察覺有異,經國泰世華銀行法務人員調閱簽帳單影本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領甲○○信用卡之大樓管理員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製作之盜刷交易一覽表、台糖量販店、歡樂情緣視聽歌唱簽帳單影本共3紙(即附表編號③④⑤,至於編號①②簽帳單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商店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因故已無法提供)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詐得現實有形之財物,如以詐術取得該項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具體有形之物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③④部分,被告係向量販店詐得有形商品,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附表編號①②⑤部分,被告係向商店詐得提供歌唱服務,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之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能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討論意見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③④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刑(附表編號①②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冒刷附表編號①②⑤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普通侵占罪之犯行,然於論罪法條中卻未論及,顯為漏載,應逕予補充。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分別均係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持向商家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附表附表編號③④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於附表編號①②⑤3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詐欺取財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經移送併案之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乃屬法律上之單純1罪,本院本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己力賺取錢財,而偽造他人署
名,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享受不法利益,造成發卡銀行或甲○○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賠償銀行,本不宜寬恕,然另考量其年方28歲,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案發後被告自動繳回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①至⑤被告刷卡購物時偽造之簽帳單,係1式2聯,顧客存根聯共5紙,商店留存之簽帳單5紙,總計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10枚,雖據扣案者僅有3枚,然無法證明其他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刷卡偽造交商店留存之存根聯共5紙,既經交付為各該商店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交被告持有之顧客存根聯共5紙,雖屬被告所有,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係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而言,顧客存根聯於客觀上僅係確認刷卡並同意付款金額之證明,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交易時間(民國)│盜刷金額│商店名稱地址││號││(新台幣)││├──┼──────────┼──────┼──────┤│1│92年9月7日03時52分│11000元│海派視聽歌唱│││││高市○○○路│││││87號4樓│├──┼──────────┼──────┼──────┤│2│92年9月10日01時6分│12500元│海派視聽歌唱│││││高市○○○路│││││87號4樓│├──┼──────────┼──────┼──────┤│3│92年10月17日12時33分│4152元│台糖量販店│││││高市楠梓區土│││││庫一路60號│├──┼──────────┼──────┼──────┤│4│92年10月17日12時51分│4360元│台糖量販店│││││高市楠梓區土│││││庫一路60號│├──┼──────────┼──────┼──────┤│5│92年10月17日23時00分│8000元│歡樂情緣視聽│││││歌唱│││││高市○○○路│││││23號6樓│└──┴──────────┴──────┴──────┘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其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