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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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張劉賢麗
訴訟代理人  張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236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
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最高按年息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6月23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對
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惟利息太高也太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然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契
約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亦未逾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範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
以利息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
係於105年3月23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據戳
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0年3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年短期時
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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