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楊為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9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3
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0.5%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
及利息餘額90%即143,238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
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
算書、催告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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