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陳麗智
被   告  黃獻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3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42元,及其
中117,208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利息以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17,208
元及利息11,779元未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存摺存款明細表、借款明細帳等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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