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二十八之一號住處後面排水溝被鄰居甲○○封住,致下雨排水不暢問題,屢與甲○○發生口角而生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因受旅居高雄之鄰居友人之託,欲到附近探望該鄰居之年老父母,路過乙○○住宅後方空地時,發現其所有之牛車移動位置,且地上有挖掘之痕跡,懷疑係乙○○所為,遂有所叼唸,並質問乙○○,乙○○因之心生不滿,嗣經乙○○澄清與其無關後,甲○○乃逕往辦事,於回程行經該空地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持撿拾而來預藏之粗型角鐵條一支突然猛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前額深及顱骨併有顱骨骨折壓迫大腦前葉額之撕裂傷一處及右側頂葉頭皮撕裂傷一處)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前述前額骨骨折處合併有硬腦膜上出血)及右眼創傷性眼神精病變等傷害而當場昏倒在地。乙○○於肇事後,將上開角鐵條丟棄於現場,並轉請烏崁里里長 洪清江 報案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於案發現場及其旁雜物堆中各扣得粗型角鐵條一支。嗣甲○○經送醫急救開刀後,已漸康復,但仍有頭暈、嘔吐現象。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角鐵條毆擊甲○○頭部,致使甲○○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惟辯稱是日係甲○○懷疑伊移動其牛車,向伊咆哮質問,伊解釋澄清並與之口角,詎甲○○竟撿拾地上之角鐵條向伊丟擲,伊閃躲後,一時氣憤難忍,才反拾起該角鐵條毆擊甲○○,甲○○隨即昏倒在地,甲○○一直是在該處與伊爭執,並無所謂離去探望朋友父母後返程途中始被伊偷襲之事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稱:「我沒有先拿角鐵打被告,我如何被被告打,從那個方向打,我都不知道」、「案發當天,因為我要去我朋友的父母家,幫忙看看他家裡的老人家,我出了門之後,由於我們家後面有空地,被告的家就在我家的下風處,我發現我們家空地上的牛車有移動,而且地上有一個窟窿,我就自己在那邊自言自語說,到底是誰把我家的牛車移動了,而且地上還挖了壹個洞。結果被告就跑出來說,不是他挖的,我就說,那不然是誰,被告說是市公所來挖的,我就說怎麼來挖都沒有說一聲,後來被告就靜靜的,我也沒有說什麼,就去我朋友的父母家,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我朋友打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我去辦完事情,約五分鐘後,我要回程返家時,不曉得在何處,就突然間不省人事了,等醒來的時候,人已經在醫院了」等語,參以被告自警訊、檢察官以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被甲○○以角鐵條丟擲後,一時氣憤,加上當時飲酒後有酒意,才拾角鐵條反擊甲○○等語,均供稱其有喝酒,但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時被告乙○○看起來很正常,並沒有喝酒之跡象等語,且警方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因被告乙○○自稱有飲酒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零,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乙○○案發時有飲酒之情事。被告因經酒精測試已有結果,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稱:伊沒有說有喝酒,伊不識字,警訊筆錄並不實在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稱當時有喝酒,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其供詞閃爍,並不實在,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詞兩相比較,自應以被害人之說詞為可信。又被害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前額深及顱骨併有顱骨骨折壓迫大腦前葉額之撕裂傷一處及右側頂葉頭皮撕裂傷一處)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前述前額骨骨折處合併有硬腦膜上出血)及右眼創傷性眼神精病變等傷害,於案發當日接受急診開顱手術治療,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行出院,現仍持續追蹤檢查,有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濟黃字第二0五六號病歷摘要說明函各一紙可憑,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係遭被害人先行持角鐵條丟擲,始拾起該角鐵條反擊被害人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右開持角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雖被害人未致死亡,被告亦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致死,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之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三號亦揭明斯旨。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甲○○之意思,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查本件係因被害人甲○○發現其牛車移動,且地上有挖掘痕跡,懷疑係被告所為,即叼唸謾駡並質問被告,二人且發生爭執,被告始拾起角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見被害人昏倒,旋即將角鐵條丟棄,並轉請里長洪清江報案處理,顯見該角鐵條係現場之物,並非被告預謀携帶,且被告僅打被害人一下,如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見被害人已經昏倒,無力反抗,何不繼續攻擊,直至確定被害人已死亡為止,其未如此之為,反而至烏崁里里長洪清江處尋求協助,並無畏罪逃逸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知悉前主動委請里長洪清江報案處理,並接受警方調查,此情業據證人洪清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自屬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殺人之行為,應僅負傷害罪責,已如前述,乃原審竟依殺人未遂罪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依殺人未遂罪論科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頗佳,僅因吵架細故即持角鐵條毆擊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惟因被告僅係市公所之清潔隊員,薪水不高,且家無恆產,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共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害人則要求賠償五百萬元,致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貳年。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角鐵條一支係被告持以行兇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於雜物堆中扣得之角鐵條一支則與本案無關,惟該二支角鐵條均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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