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四九七五、四五四二、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移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台北市現代公司(地址不詳)購得伴唱機內所附盜版光碟片內之「心內話」、「大船入港」、「好大的風」、「呼喚」、「情網」、「惜別的海岸」、「無奈的相思」等歌曲著作係由乙○○○○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竟與 陳志峰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散布之犯意聯絡,委託陳志峰在屏東縣○○鎮○○路二三之十一號華福電器行內,連同伴唱機、點歌本一同陳列在上開電器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伴唱機、點歌本、盜版光碟,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係以光碟內歌曲數量高達數千首,且係隨同伴唱機附贈,一般人應可知悉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且伴唱機附贈之光碟內儲存「心內話」、「大船入港」、「好大的風」、「呼喚」、「情網」、「惜別的海岸」、「無奈的相思」等七首歌曲係摩那園公司之音樂著作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伴唱機係現代公司所生產,其向現代公司代理商之推銷員購買時均有附版權書,進貨時就包括伴唱機、光碟片、點歌簿,光碟僅能搭配系爭品牌之伴唱機才能播放,伊不知內有重製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音樂著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之,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非「明知」所散布、陳列或持有之者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時,即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出售「現代98㈡機型」伴唱機給在屏東縣○○
鎮○○路二三之十一號經營華福電器行之同案被告陳志峰販賣,所出售伴唱機內確附有光碟片一片,而該光碟片經以扣案之伴唱機播放時,會出現「心內話」、「大船入港」、「好大的風」、「呼喚」、「情網」、「惜別的海岸」、「無奈的相思」等歌曲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亦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 紀紀慈真 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而前開音樂詞曲之著作權係摩那園公司向著作人 董明正 等人購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卷第五頁、第十四以下),堪信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㈡惟扣案之伴唱機係韓國現代公司所生產,從韓國進口之事實,業據證人 劉守榮
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行),而扣案之光碟片唯有以扣案之機器始能播放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 林福祥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倒數第四行),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光碟係其連同伴唱機一同向經銷商之推銷員買受等語,應可採信。再者,扣案伴唱機確有產品保證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由百荷股份有限公司發卡之產品保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十一頁),依該保證書所載,系爭伴唱機在全省各縣市共設有台北、高雄等十二個服務中心,被告所購得者既非來源不明之伴唱機,則其是否知悉伴唱機及其配件之光碟片內有未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同意之音樂著作,即非無疑。
㈢韓國現代公司所生產系爭伴唱機並非將詞曲(含配樂、影像等)燒錄在CD─R
OM之中,該CD─ROM中僅存有背景影像及程式碼,並無詞曲及音樂,而係在光碟主機中另裝設MIDI(電腦合成音樂資料庫)唯讀記憶晶片及文字字型庫唯讀記憶晶片,當使用者放入CD─ROM,並選定某一首歌曲時,CD─ROM中之程式碼即透過主機之操控程式,進入電腦合成音樂資料庫及字型庫中抓取該首歌曲所需之音樂及文字,再由該程式碼之控制,將其排列成該首曲的伴唱音樂及歌詞,亦即CD─ROM中不再儲存音樂及字型,而僅存放背景影片和程式碼而已,至於存放於主機中之音樂及字型庫,並非把一首首歌曲之詞曲依序排列如錄製之音樂CD般,而係由CD─ROM中的程式碼依使用者之選曲,立即作詞曲之排列組合等情,亦經證人劉守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依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認光碟片內儲者為一般VCD格式檔,且播放後並未發現歌曲音樂,同時亦未發現存有音效檔案,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被告劉守榮違反著作權案全卷查閱無訛,並有判決、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徵扣案之光碟內並未儲存有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詞曲,亦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係經由主機之運作而產生,被告所購得之伴唱機既有正當之來源,而伴唱機之生產製造又事涉專業及營業秘密,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得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並非不可信,自難僅憑其有販售之行為,且該光碟片係附隨點歌機一併交付給買受人,遽認被告係明知而仍故為陳列、買賣。
㈣被告販賣予另案被告 趙正義 之伴唱機部分係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報警追究責任,被告亦係於同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傳喚被告到庭偵訊,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卷、高縣仁警刑移字第七六八號卷),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始出售系爭伴唱機予同案被告陳志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被告販售同型伴唱機給趙正義,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告訴遭檢察官傳訊追究責任時,即明知扣案之伴唱機有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音樂著作,而仍販賣給同案被告陳志峰,因認被告係明知故犯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所販售之伴唱機內儲存有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故販」,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部分: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五六九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審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同案被告陳志峰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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