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六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1公克,純度13.5,純質淨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6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因係違禁物毒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4年2月3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青保管字第163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6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