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三十五號三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係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惟於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行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死亡,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物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經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五一公克。聲請書雖記載為零點五公克,為此係被告遭查獲時由分局警員初步秤重之數據,自未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測量正確,惟其二者所指涉者均係同一包扣案物品,應予敘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參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在卷足參,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因化驗而用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一公克,因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