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65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且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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