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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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竊取汽車音響之時,定需毀損該音響與汽車連結之電線,故該毀損之行為,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無論新舊法均非累犯),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
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係供被告竊盜所使用之物,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萬能鑰匙2支。
2.十字起子2支。
3.小剪刀1支。
4.T型起子2支。
5.一字起子3支。
6.手電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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