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前毛重四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公克)、殘渣袋十四只及吸食器一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一一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觀乎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據檢察官載明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等語,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固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就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殘渣袋十四只及吸食器一支等物品諭知應予沒收銷燬,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審理在案等情,亦有卷附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品乃攸關被告是否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之,恐將造成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爰認猶未可就上開查扣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