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編號9406—816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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