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6月13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現場為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當要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被害人 吳敏男 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修正後同條第4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是審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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