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之名稱,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82年3月23日與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9日前繳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被告領卡使用後,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期間,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計至94年11月2日止,累積欠繳之消費款本金、利息、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本金497880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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