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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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旁之五分埔夜市查獲之仿冒「PUMA」、「ADIDAS」、「NIKE」等商標之衣服五十五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旁,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衣服五十五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偵卷第三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之物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九、二九、三三頁),而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因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復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PUMA短袖上衣│二十九件│├──┼─────────────┼───────────┤│二│NIKE短袖上衣│二十件│├──┼─────────────┼───────────┤│三│ADIDAS短袖上衣│六件│├──┼─────────────┴───────────┤│共計│五十五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