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3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之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電鑽亦已發還與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為憑,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雖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其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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