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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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詩經原審以被告已對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 劉秀鈴 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文件資料可稽等情,而論被告陳仁詩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陳仁詩所發之前開網路文件資料內容,有散布發至住居高雄市三民區之証人劉秀鈴等人,其犯罪地有在高雄,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仁詩上訴謂所發表內容不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其所發表內容謂告訴人是「網蟲」「靠近獵物」等文字,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陳仁詩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審採用該醫院之鑑定結果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仁詩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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