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高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三日結婚,育有二男一女,每日忙於在被告所設之交通公司幫忙作帳、收帳,被告如有不如意或酒後,必對原告拳腳相向,從未間斷,起初為子女著想默默承受,待孩子慢慢長大,惟被告多年惡習並未改變,且變本加厲,九十一年初被告性情大變,常對原告飽以老拳,有時三、五天就打原告一次,有時半個月打原告一次,並對原告及子女口出穢言及威脅把原告所有之證件沒收,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復毆傷原告,鄰居看不過去,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原告並申請通常保護令,獲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因此分房而睡,被告懷恨在心,三天兩頭就對原告辱罵,並在半夜時常上樓踹兩腳,致使原告每到半夜聽到開門聲嚇得整晚不敢入睡,且不准原告與外人聯絡,原告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共同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驗傷單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榆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有不如意或酒後,必對原告拳腳相向,自九十一年初被告性情大變,常對原告飽以老拳,有時三、五天就打原告一次,有時半個月打原告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復毆傷原告,鄰居看不過去,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原告並申請通常保護令,獲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因此分房而睡,被告懷恨在心,三天兩頭就對原告辱罵,並在半夜時常上樓踹兩腳,致使原告每到半夜聽到開門聲嚇得整晚不敢入睡,原告顯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影本三份(應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內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份),並經證人邱榆之到庭證:「去年十一月間被告有當著我的面打原告的事情,這是情事發生在原告家裡,當時我也有被撞到,當天原告被打到何處我不記得,我先生及被告的兒子有從中拉開,被告經常喝酒,喝了酒之後就會打原告,因為被告打原告的時候都有其他的朋友在場,這種事情第二天以後都會傳出來,就我所知原告兩、三天就會被打,今年過年前原告還被被告趕出門,至今都還沒有回家。」、「兩造婚姻感情並不好,被告經常打原告。」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可稽。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未能體恤原告,更於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慣常毆打原告,已如前一所認,原告顯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無疑,是認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自當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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