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奕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月喜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為上訴聲明、未敘明上訴理由
,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月喜、蘇冠
龍各新臺幣(下同)7,135,377元、500,000元,爰依此暫
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635,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
人於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上訴理由)到院,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