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奕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月喜

法定代理人  蘇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為上訴聲明、未敘明上訴理由
,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月喜、蘇冠
  龍各新臺幣(下同)7,135,377元、500,000元,爰依此暫
  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635,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
  人於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上訴理由)到院,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