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00號
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方 陳麗卿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方陳麗卿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00號卷宗第63頁),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方陳麗卿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