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純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麗菜及花椰菜各7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純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後方之菜園,見無人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摘取方式竊取其內 邱光輝 所栽種之高麗菜及花椰菜各7顆得手,並隨即離去。嗣邱光輝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純旭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之翻攝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竊取物品之估算價值非高、被告前有諸多前案紀錄之不良素行、被告目前罹患癌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高麗菜及花椰菜各7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