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羅浩元
被   告 蔡 宗良 即宗良雞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0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3年
,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
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百分之0.5即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35即年利率百分之1.78計
算,如未依約還款,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1,另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1,666元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書函、客戶基本資料、放款歷史明
細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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