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腹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腹壁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林恩鎮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許志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清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嶺路與長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適林恩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恩鎮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3、4、5、6、7、9根肋骨骨折、右後背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下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恩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恩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