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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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映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2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映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化學藥劑,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鹽酸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映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6日5時4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鹽酸1
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鹽酸1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
、鹽酸1瓶等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折疊刀1把照片,其刀刃屬鋼
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該折疊刀朝人揮砍,實
足以傷人性命,而扣案之鹽酸清潔劑若朝人潑灑,依一般社
會觀念,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化
學製劑。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折疊刀、鹽酸係供防身、嚇阻
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攜帶折疊刀、
嚇阻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
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具腐蝕性
之鹽酸,危險程度非輕,且被移送人將上開器械置放於隨身
包內之狀態,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送人攜帶
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折疊刀及鹽酸,並無正當理
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
之折疊刀1把、鹽酸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