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轉黃燈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鄭鈞奕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黃彥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鳳蓮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鄭鈞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鈞奕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鈞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