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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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53號
原告 林亞竺
被告陞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團購投資合作意向書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兩造已合意就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爭議,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