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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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1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萬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前,因未保持前、後安全
距離,而不慎撞擊 陳邦碩 所有、訴外人 陳一正 所駕駛,由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費用共2萬3,810元,其中工資6,332元,烤漆1萬7,47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陳邦碩並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3,81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
用予陳邦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
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2萬3,810元,其中工資6,332元、烤漆1萬7,478元
,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乙車
係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涉以新代舊更換零件,無須折舊,是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3,81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陳邦碩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5頁)附卷可參,又陳邦碩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3,810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邦碩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3,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9月
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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