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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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

原告 黃世和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龍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2243 號裁定(110.12.20)[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2243 號裁定(111.03.23)[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2243 號裁定(111.03.2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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