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歐維宏
被 告 林榆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發,票據
號碼NO55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0,239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在106年間不知何故突
然要求原告簽發,並表示如不簽發就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帶走,原告因愛女心切,始在被告脅迫下簽發,兩造實際上
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
及其行為造成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故在106年11月2日簽立
字據,表示願給付被告共1,060,239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本
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又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即受脅迫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光碟為證,
惟原告自陳光碟影片非簽發系爭本票時所錄製,光碟影片內
容是在說兩造分手,小孩讓原告帶走,一個小孩5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被告關於小孩及金錢之
言論真意應係將小孩交給原告作為取得金錢之對價,並非原
告所述不簽發系爭本票即由被告帶走小孩作為脅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手段,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況被告亦提出原告不爭執由其簽署之字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9、61頁),其中明確載明原告承諾給付被告1,01
0,000元及50,239元,合計1,060,239元,與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完全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