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38萬6,597元(均為消費帳款),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前3期利息為0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6日為攤還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9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9萬5,75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萬6,35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上開3筆欠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10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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