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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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明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王文菁 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經本院審酌其使人犯隱避之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王文菁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竟仍提供警方王文菁錯誤之姓名,造成緝捕人犯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呂俊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明與王文菁為夫妻。呂俊明明知王文菁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向員警表示王文菁之姓名為 王思婷 ,以此方式使王文菁躲避員警查緝。嗣經警比對王文菁所按捺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菁、 羅建雄 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洪真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