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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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徐女 (即相對人)近年來記憶力逐漸退且定向感不佳,語言能力退化,目前便溺以尿布處理,行動、飲食、穿衣、洗澡等日常生活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對時間、地點、人物都有缺損,意識清楚,語言簡單,無複雜語言,但對很多問題沒有回應,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徐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徐女因「中風導致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對聲請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聲請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聲請人目前相較其他家庭成員有較充裕與彈性時間,得以及時協助處理案主的各項事務。相對人自107年起接受外籍看護專業照顧人員照顧,監護環境尚佳。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身心現況及家庭資源,尚可持續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故擬維持現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5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對關係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每月至相對人住處探視2次,聲請人支持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女兒丙○○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自理能力、人際互動能力、社區參與狀況、照護環境及主要照顧者等,希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未訪視相對人、聲請人,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亦聘僱外勞看護照料相對人及支付看護費用,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參以相對人育有二子一女,其餘子女即長子 林永昌 、長女丙○○及相對人之弟 徐享銘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相較於其配偶丁○○,與相對人關係更為親近,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相對人關係互動良好,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