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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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盧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0%固定計算,自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機動計算,並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180天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348,5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以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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