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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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違規地點之地面係繪設白線,並非紅線,且伊是停在萬壽路一段三三0號前,並非停在三三二號前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L五—二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地面繪設有紅色實線之處所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上開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之地上,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符,至於該處地面另繪有一道與紅實線平行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非指示可以停車。異議人所辯:該處可以停車云云,顯屬誤會。何況依異議人自述:伊家住萬壽路三段三二四號等語(見異議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述單),距離本件違規地點不過數步之遙,益徵異議人對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一節,知之甚詳,僅係貪圖一時方便,自信不致為警舉發,而貿然在該處停車而已。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際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法裁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處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該處可以停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