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謝書豪
送達代收人 羅雪玉
被 告 溫榮英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溫榮英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48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