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相對人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九(二甲E一)二一,附息券四至五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八九(二甲E一)二一,附息券四至五期,合計一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