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曾文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五I○○四三○E、八五I○一二六九E、八五I○一二七○E),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七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三張(號碼:八三A○四二六五E、八三A○四二六六E、八三A○四二六九E),計一千五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須辦理領息手續,經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准以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取代,聲請人再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二號完成提存。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一件、提存書二件、變換提存物裁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一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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